形勢風險之癥兆指標

業於 2024-08-17 由 黃聰明 更新

敵近而靜者,恃其險也;遠而挑戰者,
欲人之進也;其所居易者,利也;
眾樹動者,來也; 眾草多障者,疑也;
鳥起者,伏也;獸駭者,覆也;塵高而銳者,車來也;
卑而廣者,徒來也;散而條達者,樵採也;
少而往來者,營軍也;辭卑而益備者,進也;辭強而進驅者,退也;
輕車先出居其側者,陳也;無約而請和者,謀也;
奔走而陳兵者,期也;半進半退者,誘也。


不同的罪有其不同的形勢,而用以衡量這些形勢者,本異見書稱之為「犯罪癥兆指標(Crime Symptom Index, CSI)」或簡稱為「癥兆指標」。截至本文,共提出二個CSI,分別是第173條的放火罪及第185條之3的酒駕。

不管是第173條的放火罪或是第185條之3的酒駕,都是「公共危險」,都是對「多人」的生命身體財產(但實務則不論財產,因為實務認為會被放火吸收)的法益保護。二者的脈絡或形勢並不相同,以客體而論,放火罪是「可燃燒之客體」,而酒駕則是「參與公共交通往來」的「動力交通工具」。

相應於不同的形勢,有不同的用以衡量的CSI。放火罪的「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是「公共危險」的指標,而酒駕的「特定情形的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交通往來危險」的指標。

因此,條文規定的是CSI,解釋時不能拘泥於文字,例如放火罪拘泥於「人」,而酒駕拘泥於「引擎的發動」。除了客體必須符合外,其餘構成要件的解釋還需迴歸各罪的的形勢或脈絡,CSI只是外顯的癥兆及癥兆的大小。放火罪在於「公共性」,條文中的「人」只是藉以描述的一種「形容」;酒駕罪在「交通往來危險」,條文中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只是在描述以動力交通工具參與交通的往來,而非只是拘泥於駕駛或是引擎的發動與否。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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