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變造文書與詐欺罪

業於 2024-08-19 由 黃聰明 更新

準確是一種美德,
努力在對的事情上才能發現真相;
誠懇是一種美德,

我們應將所思與所信以真誠的方式傳遞給他人。


108年原特四等有一試題如下,而依實務見解認為此題的答案是D,亦即一行為涉犯數罪名而從一重處斷的想像競合:

42 甲盜刷乙之信用卡,購得價值新臺幣 5 千元之球鞋一雙,並在簽單上偽簽乙之姓名而交付店家,甲 該當何罪?
(A)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C)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分論併罰
(D)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兩罪想像競合

但本異見書依第216條及第339條之構成要件加以解構,認為,此題實為數行為涉犯數罪名,應數罪併罰或者第216條是不罰的前行為。何以是數行為?依第339條的構成要件以觀,此罪是「公認的」定式犯罪,亦即該當本罪必須同時符合定式結構的每一構成元素,此定式結構的構成元素分別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有損害」而且這個結構中的元素之間必須依此順序形成的因果關係方足以當之。由此定式結構可知,施用詐術僅是詐欺罪定式結構的首要元素而已。第216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行使」偽變造文書,由於偽變造文書是「不實訊息」,因此,第216條的構成要件是「傳遞不實訊息」,因此,第216條的構成要件行為只是第339條定式結構的「施用詐術」行為,至於詐欺罪定式結構中其他元素並未規定在第216條中,因此,由於法益不同,數罪併罰,或者只是不罰的前行為。例如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098 號刑事判決[1]中標示的文字顯然無法該當詐欺罪除了施用詐術餘下之元素,甚至連施用詐術後即文識破仍不妨害第216條之罪,但對詐欺罪而言卻是「未遂」。試問:相對人無認識如何能「信以為真」而後被評價為「陷於錯誤」?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即使是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2]中提到「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亦無法確認他可是否該當詐欺罪定式結構各元素:

所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本異見書的結論,可以就下面由第216條的構成要件「重建犯罪現場」的圖示即能清楚獲致此結論。上述試題的個案中,甲的行為只是將行使的情境脈絡置於「財產」(盜刷乙之信用卡、偽簽乙之姓名而交付店家),因此已然該當第216條之罪,至於在「財產」的情境脈絡下是否該當詐欺罪所要判斷是詐欺罪定式結構除施用詐術外以餘下元素是否該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有損害」(購得價值新臺幣 5 千元之球鞋一雙):

綜上所述,第216條僅是第339條定式結構的「施用詐術」罷了!故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3]中「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自己係藍岳芳本人並申請補發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持被害人藍岳芳名義之前揭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時該判決基於上述的理由給了下面的結論。但本異見書並不認同。蓋判決理由中所謂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分別對應的事實是「持被害人藍岳芳名義之前揭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對應第216條及第210條及第339條的「施用詐術」,而「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商品之行為」對應詐欺罪的「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倘不論法益的不同,行使不過是詐欺罪定式結構的一個要素而已,貫穿所有行為及相應的因果才能評價為第339條之罪:

其以一行為偽造上開署押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並冒用藍岳芳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而詐得商品得手,其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朱立安.巴吉尼(著),陳岳屒(譯),哲學家是這樣思考的,商周出版,2023牛7月6日,初版,頁36。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6%2c%e5%8f%b0%e4%b8%8a%2c6098%2c20071115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3%2c%e5%8f%b0%e4%b8%8a%2c418%2c20140213

[3]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99%2c%e4%b8%8a%e8%a8%b4%2c1936%2c20100902%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文章: 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