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法益自主決定權

業於 2024-09-01 由 黃聰明 更新

妨害性自主從社會法益移自個人專屬法益,一般認為是自由法益的一種。因此,自由法益包括性自主,身體移動自主及意思決定自主、居住安寧自主。由於自由法益強調自主決定權,故而解釋構成要件時,都會以此為核心,特別是妨害性自主不但罪章有自主,連整個罪章中的條文也背區分為違反意願與未違反意願。

第271條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是「殺人」,如果以第221條的構成要件改寫成「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殺人」應該亦無不妥。同樣地,如果以第277條的構成要件改寫成「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應該亦無不妥。第302條改寫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亦無不妥之處。

本異見書認為侵害個人法益都與自主決定權有關。因此妨害性自主可以只是傷害罪的一種而非妨害自由的一種,因此性慾的意圖即無必要,故本異見書讚同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850 號刑事判決[[1]見解:

是以,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

另外爭執第222條第1項第1款的二人是否都必須有性交行為,以傷害罪來看,只要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即可,一定要出手打人嗎?如果身體傷害不需要都有傷害的行為,那麼性關聯器管的傷害亦不需要,故本異見書讚同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2]見解:

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上訴人係由王○○、沈○○抓住A女雙腳,而由上訴人將高粱酒瓶插入A女生殖器內,王○○、沈○○自係參與強制性交犯行之施強暴之行為,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責,於法並無不合。

另外,從改寫第271條亦可知,第221條的「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應不限強制手段,難道改寫後的271會認為需要高強度低強度嗎

其實未違反意願此一構成要件在殺人罪章亦有,例如第275條,傷害罪章的第282條之屬之。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9%2c%e5%8f%b0%e4%b8%8a%2c3850%2c20100618

[2]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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