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放火罪之公共指標

業於 2024-09-30 由 黃聰明 更新

以建築物為例,不管是該建築物後為住宅與否,其差異在於「做為人之載體」時該物與人的「密切關聯性」。為什麼要檢視與人的密切關聯性?蓋「公共危險」的公共性在於「多人的法益」是否有被侵害之虞。

由物與人的「密切關聯性」出發,「常態生活經驗上」的住宅與現有人之建築物在第173條第1項被視為「公共指標」,一旦這樣的客體遭到放火時,由於火的「延燒性」在突破臨界值的「燒毀」時,將使得這樣的載體不再能夠保護其內之人。至於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因在「常態生活經驗上」,此客體無人在內,倘此客體為自己所有時,將較為他人所有更能知悉該物與人之關係,因此,在第174條第2項多加了一個「衡量指標」:致生公共危險,相較於第174條第1項,此載體如為他人所有,行為人雖然可知其常態生活經驗上非供人使用,但做為住宅或建築物,其存在的價在本就做為人之載體,既非自己之物,究難明確知悉其與人之關係,故條文仍規定為抽象危險犯。不過相較於第173條第1項之載體與人有密切的闗聯性而言,其關聯性在常態生活經驗上較低,故而二者的刑度便有不同。第173條第1項之載體,本異見書稱之為「絕對公共性」,而第174條之載體則為「相對公共性」,並依「他人」與否再建立相對公共性的危險程度。對於前者而言,該客體與人具有密切關聯即可,至於這個人是「本人」或「他人」並不重要,至於後者,由於過往的建物的特性,只要不具有與人有密切的關聯性時,才需再輔以「本人所有」與否來檢視其「公共性。

現行規定的載體的觀察只在於載體與人是否具有密切關聯性。倘從社會的演住來看,過往的住宅或建築物較傾向為所謂的「透天厝」,亦即在那個年代,此種載體「彼此間」除了與人有較密切的關聯性外,「載體與載體間的密切性」較低,故為以人與載體的密切關聯性做為「公共性的指標」尚無不妥。

但隨著時代的演進,這些載體彼此間已經由所謂的「透天厝」發展為「集合式住宅」(建築物的演進亦同),因此,「公共性指標」如果仍以人與載體的密切關聯性雖仍有一定的效果,但載體與載體的關聯性所形成的「公共性」仍為觀察的重點,因此行為人對其經年未居住其內的15樓公共住宅的第10樓的某一間放火,其「效果」與第173條無異,卻只能論以第174條第2項之罪,二者的罪責由第173條的「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罪陡降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實有未妥。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734 號刑事判決[1]中,客體為「自己所有」,並論述「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故應論以第173條第1項之罪。本異見書認為,「多此一舉」!蓋從該築物之特性即能知悉其為「現有人所在」,即不該當「相對公共性」,本毋需由「他人所有」或「本人所有」的第174條切入。除非「上訴人所有自行居住使用」不該當,而落入第174條第2項構成要件時,才需要去爭執同時有第173條的「絕對公共性指標」及第174條第2項「相對公共指標」的權衡。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隋自忠放火之台北市中正區號樓住宅,為上訴人所有自行居住使用,放火時僅上訴人在場,別無他人在場,依鈞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及四十五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八十五號判決意旨,該住宅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不能適用該法條處罰,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即屬違法。又上訴人放火焚燒自宅結果,其構成部分未受影響,且未喪失效用,亦未延燒他棟建築物,自屬未遂,原判決論以既遂,亦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按本院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雖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衹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但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倶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該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綜上,評價放火罪時,應從「絕對公共指標」及「相對公共指標」著手,二者都該當時,基於「充分評價原則」,應優先適用「絕對公共指標」。因此,解釋上,雖然是具有「相對公共指標」,但由於「載體間具有密切關聯」,因此,做為人之載體時即表示「載體間具有密切關聯」即表彰「人與人之密切關聯」,故為解釋上仍會有「絕對公共指標」的存在,故需優先適用。


[1]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81%2c%e5%8f%b0%e4%b8%8a%2c2734%2c19920611%2c1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jidca2004@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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