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勢風險之強制辯護

業於 2024-11-07 由 黃聰明 更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一旦滿足特定情形下,「審判中」應採強制辯護,而且在第2項規定「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蓋這些情形對被告而言有著很高的形勢風險,必須有辯護人為被告進行有效的辯護,因此第284條規定「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倘違反此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有一爭點係關於應否強制辯護案件的判斷時點,有所謂的起訴標準說及判決標準說。基於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審判中」,而且依第300條規定,法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因此就第31條第1項中的「審判中」文義,起訴標準說並非適當,蓋此標準無法含蓋「非」強制辯護罪名卻經法官「變更法條」以致在「審判中」為「強制辯護」案件:

同樣是因為第300條,情況剛好相反:檢察官起訴強制辯護罪名,但法官變更罪名為「非」強制辯護罪名時,是否仍屬強制辯護案件?

有學者認為,基於最保護被告權利的觀點,只要「訴訟程序任一階屬於強制辯護案件[1]」即屬之。此見解顯然並不符合「文義」,而且在法官所「重新」建構的「非」強制辯護案件的「形勢風險」下是否仍存在「強制辯護」的形勢風險,如果不存在,則所謂「最保護被告」的目的即屬空談。目的一旦不存在,手段即非屬適當。


[1]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第六版,頁213。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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