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行為人犯四罪,其中二罪在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分別判1年2個月及6月,執行刑為1年6個月,另外二罪在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分別判1年6個月及1年,執行刑為2年4個月。
依第53條規定,必須依第51條處理,則四罪的範圍是1年以上4年2個月以下。試問依第53條處理時,合併之執行刑範圍為何?
士林地院與臺中地院的執行刑形成下限2年4個月,而上限是3年10個月,因此3年10個月,這會形成「新的上限」,而2年4個月為「新的下限」,亦即四罪的範圍是1年以上4年2個月以下,但合併執行刑在新上下限的拘束下,這四罪的範圍是1年以上4年2個月以下已無實益。換言之,依四罪的範圍是1年以上4年2個月以下,重訂的執行刑為2年或是4年都是在範圍內,但原先臺中地院的判決為執行刑為2年4個月,則重訂執行刑為2年,是不被允許的,同樣也,依士林地院及臺中地院分別執行,不過就是3年10個月,而重訂執行刑為4年,顯然不符合數罪併罰的「優惠」本質,因此也不被允許,於是依第51條重訂範圍已經被數判決的執行刑所拘束,遇有數判決時,依第53條規定再依第51條重訂似有多此一舉之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