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強盜該當第330條的加重強盜罪,而強盜過失致死則該當第330條第3項普通強盜過失致死。論以前者,加重結果漏未評價,論以後者加重條件漏未評價。

學者有認為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實務則認為加重結果或是加重條件,都是普通強盜罪的加重類型,應依法條競合論以重之罪,因此持刀強盜過失致死應論普通強盜致死罪。
本異見書認為此等情形與第332條的情形相類。第1項相較於第2項是重罪,因此加重結果相當於第1項而加重條件相當於第2項,故而依循本異見書對第332條的解釋及充分評價,應先論以重罪,此相當於現行實務見解,之後再就餘罪想像競合,此相當於學說見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