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於 2025-05-22 由 黃聰明 更新

放火罪規定於社會法益中的公共危險,係整體法益,因此一把火燒毀多家房時,在競合論的評價上,如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 391 號判例(廢):

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

除此之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 1471 號判亦認為放火罪與毀損間有法條競合的吸收關係: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放火罪的法益侵害其實應該有二個脈絡,一個是從火的延燒可能所引發的「公共危險」,一個是火對物體本身的「實際侵害」,亦即放火罪從公共危險的觀點是社會法益的危險犯,從物體本身的實際侵害則是不則不扣個人財產法益的實害犯:

通說認為毀損是放火的伴隨行為,故如前述79判例,毀損被吸收於放火不另論罪。本異見書則認為,從法益的關係而言,火之延燒可能所引發的危險才是放火行為這個實害法益的典型伴隨危險法益。故而從行為的觀點,放火會典型伴隨毀損,但從法益的觀點,毀損法益的實害因火之延燒可能而有隨之引發公共危險的法益侵害,而且這個毀損沒有一定程度亦難引發火之公共危險。

綜上所述,本異見書認為雖是放火行為伴隨毀損行為,但法益間的關係卻是毀損伴隨公共危險,因此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而非現行競合論所謂的法條競合的吸收關係。

黃聰明
黃聰明

政府部門會計主管,部定講師,並就讀於中正大學法律博士班
臺大商研所(80)及中興法律碩專班(111)畢業
碁峰資訊專業作者
刑法「異」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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